全国跆拳道竞赛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5月5日

总则

一条为规范全国跆拳道竞赛工作,保证各级各类跆拳道竞赛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跆拳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世界跆拳道联盟(以下简称世界跆联)《跆拳道竞赛规则》、国家体育总局和跆拳道协会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跆协、跆协会员协会(以下简称地方跆协)和注册跆拳道俱乐部主办或承办的跆拳道竞赛(比赛)。在跆协登记注册的地方跆协、俱乐部、跆拳道队、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跆拳道协会是中国跆拳道竞赛的管理机构,对跆拳道协会主办或承办的竞赛负有组织、指挥、监督、协调的职责。跆拳道协会对其管辖的比赛实行分级管理:

一、全国性正式比赛、以跆拳道协会名义举办的国际邀请赛、由世跆联或亚跆联委托跆拳道协会承办的比赛,由跆拳道协会直接管理;

二、跆拳道协会会员协会或俱乐部与境外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国际比赛,协会会员之间双边比赛,由会员协会管理,但须向跆拳道协会申报、备案;组织三个以上会员单位参加的比赛,须经跆拳道协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未在跆拳道协会注册的协会、俱乐部,不能参加跆拳道协会举办的正式比赛;

第四条积极鼓励、支持各行各业、赞助商提供经费与各级体育局(地方跆协、跆拳道俱乐部)合办各级各类跆拳道竞赛。各行业系统的全国性比赛,跆拳道协会予以业务指导;

第五条正式国际比赛和国内比赛中的重要外事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外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竞赛通则及定义

第六条跆拳道竞赛是以锻练队伍、提高运动技战术水平、推广普及跆拳道运动、扩大跆拳道项目影响、满足市场和消费者需求为目的,同时也要为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大众健康服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提到的竞赛(比赛),是由跆拳道协会、地方跆协和会员俱乐部主办或承办的各类跆拳道竞赛:

一、冠以“中华”、“中国”、“全国”或者协作区、省际间的跆拳道竞赛;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跨行业的跆拳道竞赛;

三、我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性赛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各行业体协和体育院校等有关单位所举办的内部跆拳道竞赛除外。

第八条受国际组织委托,由跆拳道协会承办的正式国际比赛为:

一、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东亚运动会等综合性运动会跆拳道比赛;

二、世界跆拳道锦标赛;

三、世界跆拳道比赛;

四、世界青年跆拳道锦标赛;

五、亚洲跆拳道锦标赛;

六、较大规模的邀请赛和区域跆拳道比赛。

第九条竞赛规程

竞赛规程是根据竞赛计划而制订的具体实施某一项(次)竞赛的政策与规定,是组织实施竞赛的依据和规范,是竞赛组织者和参与者须遵循的基本法规。它包括: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承办单位、参加单位、竞赛办法、录取名次和奖励、报名和报到、注意事项、规程解释权等。国内比赛按跆拳道协会制定的竞赛规程进行,每年的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将在每年初发给参赛各队及各部门,部分商业性比赛除外。承办世界跆联和亚跆联委托和认可的国际比赛,按世界跆联和亚跆联的总章程和内部章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竞赛规则

全国正式比赛采用跆拳道协会制定的《跆拳道竞赛规则》。规程可对规则中部分条款做部分调整。会员协会举办的比赛中如有对跆拳道竞赛规则做较大的调整的,需报跆拳道协会同意后方可实行。

第十一条各类跆拳道竞赛须使用跆拳道协会指定或认可的跆拳道服装、竞赛器材和比赛计分系统

第三章竞赛的申办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和承办各类跆拳道竞赛可通过:

一、在国家体育总局全国竞赛工作招标会上提出申请;

二、每年9-11月申请下一个年度的竞赛;

三、就某一项赛事单独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具备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须在竞赛前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三、有与承办的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健全的与承办竞赛相适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跨省市、地区和行业的各类跆拳道竞赛,主办单位须是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同时,主办者须在赛前3个月报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承办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性跆拳道竞赛,须在赛前12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办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种类型跆拳道竞赛。

第十七条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时间或撤消竞赛,应及时上报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各种类型的国际、国内竞赛可以采取包括冠赞助商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产品名称)在内的有利于竞赛的各类赞助形式,并根据以下基本情况申请承办:

一、全国性竞赛,根据比赛性质、情况,酌情收取一定的竞赛管理费,用于跆拳道项目的发展建设;

二、其它各类冠以“中华”、“中国”、“全国”或其它同义名称的竞赛,根据规模、性质不同确定竞赛经费标底;

三、在中国境内举办国际跆拳道竞赛,根据竞赛性质和规模另行确定竞赛经费。

第十九条承办竞赛者需在比赛结束后的两周内向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秩序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竞赛组织及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组织委员会

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是负责一次竞赛(或某赛区)组织的领导机构。在主办单位的指导下,由各方面的代表组成,负责组织该次竞赛的全面工作。一般下设:办公室、竞赛、新闻宣传、安全保卫、场馆器材、后勤保障、商业推广等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赛风赛纪督察组

一、对赛区竞赛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负有联系赛区、运动队和竞赛主办单位,加强赛事管理、维护公平竞赛的重要职责。

二、监督赛风、赛纪、赛场秩序和临场裁判员执行任务的情况,确保裁判员公正执法,会同技术代表处理临场出现的问题。

三、及时向跆拳道协会汇报赛区工作,落实跆拳道协会布置的其它工作。处理有关赛事的重大问题须在赛后12小时内呈送报告。

第二十二条技术代表

一、技术代表是受跆拳道协会委派,对赛区竞赛、裁判工作进行协调、检查、监督;

二、负责检查竞赛组织、赛风赛纪及安保等项工作,赛前联席会负责检查赛区、运动队工作落实情况,传达有关规定,召集主持裁判员准备会和总结会;

三、比赛期间负责赛区记录台工作,在比赛中职责是监督记录台人员工作,按规则规定解决比赛临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助裁判长使比赛顺利进行;

四、负责每场裁判的资格审定工作;

五、处理有关赛事的重大问题须在赛后12小时内呈送报告;

六、技术代表是赛区仲裁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裁判长

裁判长是由跆拳道协会指派的裁判员工作的负责人,负责赛区裁判员管理、业务学习、临场安排、裁判员评估总结等各项工作,属赛区组委会竞赛部门领导。赛后填写赛区裁判长工作表。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跆拳道比赛的仲裁机构,其组成办法及职责按《跆拳道竞赛仲裁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赛前联席会

一、开赛前,由赛区竞赛负责人召集和主持赛前联席会。

二、参加人员:组委会成员(当地领导、竞赛安保负责人等)、技术代表、各队领队、各队主教练、全体裁判员。

三、主要内容:

(一)介绍赛区情况和比赛的筹备;

(二)说明竞赛规程、规则,宣讲《全国跆拳道竞赛管理办法》、《全国跆拳道竞赛处罚规定》及与本次比赛有关的规定;

(三)提出加强赛风、赛纪及安保等工作的具体要求并落实。

(四)落实抽签、称重、比赛时间等具体事宜。

第五章赛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竞赛赛区由国家体育总局召开年度竞赛招标会,或跆拳道协会与承办单位协商,与承办单位签定承办协议书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级体委竞赛管理部门可直接向跆拳道协会申办全国性或区域性跆拳道比赛。省以下体育局(地方跆协)可根据竞赛规程申请承办全国比赛或区域性邀请赛,但须经由省级体育局竞赛管理部门申报或同意,跆拳道协会审批,并接受省级体育局竞赛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承办(或申请承办)单位须具备符合跆拳道竞赛规程和竞赛规则所规定的场地和器材。并严格执行《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以及由跆拳道协会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竞赛承办协议书,保证比赛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承办单位不能履行竞赛承办协议书规定的条款,出现赛场安全秩序、组织接待严重失误,或有违规广告等问题,将严格按《全国跆拳道竞赛处罚规定》中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承办单位(赛区)应积极参加国家体育总局开展的优异赛区评选活动。跆拳道协会每年根据各参赛运动队、技术代表和裁判长、仲裁委员会等推荐,评选出该年度1-2个优异赛区,颁发证书、奖杯等奖励。

第三十一条优异赛区的标准

一、模范贯彻《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全国跆拳道竞赛管理办法》、《××比赛承办协议书》的要求;

二、赛区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规范、严密、高效、公正。未出现严重的违规事件,未受过跆拳道协会的批评或处罚;

三、为运动队、裁判员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场地器材等竞赛环境;

四、重视赛事宣传和精神文明建设,在培育市场、开拓市场上取得成效,观众文明、热情,社会反响好

第六章参赛规定

第三十二条参赛单位须按跆拳道协会有关注册规定进行年度注册合格后,方有资格参加全国正式比赛。

第三十三条运动队

一、维护全国跆拳道比赛的形象和荣誉,是每个参赛运动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二、须按竞赛规程、竞赛日程所规定的时间准时到赛区报到,自觉遵守赛区各项规定;

三、参加开、闭幕式和发奖式,服装须整齐统一;

四、按规定准时参加赛前联席会;

五、加强赛风赛纪的管理和教育工作,赛出风格、赛出水平,认真抓好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争创体育道德风尚奖;

六、比赛期间不得外宿,有特殊情况的,须事先报组委会同意。运动队在赛区发生违犯纪律时间

,要追究领队、教练员责任;

七、在赛区不得进入夜总会、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严禁搞有伤风化的活动,发生流氓行为,及发生黄、赌、毒事件的,除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外,取消比赛资格及比赛成绩;

八、各参赛队到达赛区后,要注意保持清洁卫生,经检查卫生不合格的运动队,取消参加“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的资格;

九、爱护公共财产,凡损坏公物和场馆设备的,一律按价赔偿。

第三十四条运动员

一、遵照《中国跆拳道协会运动员管理办法》和《运动员守则》,规范个人言行;

二、运动员要争当青年的楷模,讲求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自觉接受纪律约束和舆论监督;

三、比赛中要发扬顽强拼搏、积极进取的精神,尊重对手、尊重裁判、尊重观众;

四、运动员只能代表所注册的单位参加相应级别的比赛,未经跆拳道协会批准不得代表非注册单位参加跆拳道比赛;

五、参赛运动员须持有相应的跆拳道协会颁发的段位证书;

六、擅自参加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各类跆拳道竞赛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停赛或禁赛等处分。

第三十五条教练员

一、遵照《中国跆拳道协会教练员管理办法》和《教练员守则》,规范个人言行;

二、教练员要讲求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临场指挥中,要按规定着装整齐,与记录台联系工作时须按规则要求,讲文明、有礼貌。按时参加主办单位举办的活动;

三、须学习和熟知竞赛规程、规则等有关规定,钻研业务;

四、要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尊重对手、尊重裁判、尊重观众,模范遵守各项规定;

五、教练员临场指挥,着装须符合规程、规则的要求,否则不能上场指挥。

第三十六条领队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领队要做好运动队思想教育工作和管理工作,督促教育运动员自觉遵守各项规定;

二、随队人员要遵守赛场秩序,做好服务工作,服从裁判管理。按竞赛规程和规则规定的随队人员,方可进入比赛场地。

第三十七条裁判员

一、遵照《中国跆拳道协会裁判员管理办法》和《裁判员守则》,规范个人言行;

二、模范遵守跆拳道协会和赛区组委会有关规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努力学习和钻研跆拳道竞赛规则和裁判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三、临场执法要做到公正、准确、稳定的要求,为运动队提供公平的竞赛环境;

四、全国性竞赛和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国际竞赛的裁判员由跆拳道协会统一选派,其它各类竞赛所邀请的国家裁判员须报跆拳道协会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参加上述比赛的国家裁判员,根据«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涉外竞赛

第三十八条根据世跆联、国家体育总局和跆拳道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涉外跆拳道竞赛,需在赛前6个月向跆拳道协会申报,经跆拳道协会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外方联系和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联系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跆拳道协会不予支持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双边交流比赛

由会员协会管理,须向跆拳道协会申报和备案。有三个以上队参加的涉外竞赛,须经跆拳道协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跆拳道协会注册的运动员如受邀参加涉外竞赛,需报跆拳道协会备案。如参加未经批准举办的涉外竞赛的运动队,将按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凡涉外竞赛,须严格遵守外事和竞赛纪律,严守国家机密,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的尊严和荣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跆拳道竞赛活动中涉及广告问题的,须严格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体育总局下发

的《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组委会、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比赛期间执行任务,比赛结束后自动撤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和跆拳道协会颁发的其它各项管理办法配套施行。

第四十四条各省市体育局、会员协会、俱乐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跆拳道竞赛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跆拳道协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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